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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美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美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準此,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再按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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