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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翔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固有明文。
惟按定應執行刑要於受刑人所犯數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如已全部執行完畢,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已執行完畢者,檢察官已無須再行指揮執行,即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受刑人業於民國107年6月19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於107年8月18日期滿;
並接續執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執行期滿日則為107年10月18日,嗣接續執行他案後,於108年2月17日出監;
復於108年4月1日入監執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執行期間為自民國108年4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期間則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1月29日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3份在卷足憑,堪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已全部執行完畢。
(三)是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既均已執行完畢,依上說明,即無再定其應執行刑之實益及必要。
準此,聲請人仍於109年3月9日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同日竹檢德執正107執2182字第1099007140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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