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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育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育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育德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至其中有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3 部分),有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3 以外之其餘編號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具狀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 紙附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受刑人因附表編號5 所示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26 號刑事判決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414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關於併科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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