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聲,36,2020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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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鴻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鴻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準此,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四、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中如附表編號2、編號4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餘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符,故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經考量被告所犯案件之類型、犯罪情節,及其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編號3、4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係於相當接近之時間所犯,且販賣及轉讓之對象均為同一人等情,為避免過度評價及基於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爰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揆諸上開釋字意旨,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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