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聲,365,2020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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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得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得星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得星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

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訂。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毀損等案件,業經附件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7月4日,而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在此之前,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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