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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94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汪團森律師
汪采蘋律師
被 告 戴德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德堂就起訴書所指述涉犯組織犯罪部分乃否認犯罪,而檢察官對此亦無舉證證明有所謂組織架構、各層級幹部、制定之幫規、誓詞、家法或共同服飾、信物、圖騰存在。
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二)金澤公司部分,證人黃丁一證稱被告等人搬出王增基主席名號時,沒有感覺是暗示被告等人是所謂王增基犯罪組織成員,藉以嚇嚇黃丁一的意思,實難認被告戴德堂就此部分犯罪嫌疑重大,是否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羈押事由,已有可議。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一)部分,被告戴德堂於民國109年3月11日庭訊時,坦承107年7月6日當天在北新加油站,因被害人趟子焜偷錄影而有出手打人之犯行,又被告戴德堂認為有參與被害人吳佩祈委託取回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票乙事,故於107年7月6日獲分配10萬元酬勞,並無強盜之犯意及犯行,此與被害人吳佩祈於108年2月14日偵訊筆錄證述相符,應屬可採,故被告戴德堂此部分應僅有傷害(但被害人未告訴),並無妨害自由犯行。
就犯罪事實三(二)部分,被告戴德堂坦承有陪同同案被告余國瑋到金澤公司商談退股事宜,然否認有出言恐嚇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成員,而起訴書就此部分認被告涉嫌觸犯法條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1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等,縱認均成立,但此非重罪。
就犯罪事實三(三)部分,係因被告戴德堂之子戴國章遭被害人陳世晟撞死,然被害人陳世晟商談賠償事宜時態度隨便,毫無誠意,身為父親氣憤難耐,才會打人並有噴漆、撒冥紙之行為,然此案事後已與被害人陳世晟和解在案,且此部分之傷害、毀損罪已由被害人陳世晟撤回,故被告戴德堂僅涉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已認罪。
犯罪事實三(四)部分,被告戴德堂根本不知情,更未參與,而起訴書此部分認被告戴德堂涉嫌觸犯法條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305條第1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等,縱認均成立,但此亦非重罪。
被告戴德堂就檢察官起訴事實僅涉犯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等罪,顯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本案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戴德堂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何況被告戴德堂既已坦承部分犯行,自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再者,被告戴德堂已為祖父、平日含飴弄孫,並與其家屬均居住於新竹縣關西鎮,應無逃亡之虞,且自108年10月2日裁定羈押至今,受羈押之不自由已對被告戴德堂心理產生一定之拘束力,此時若能以責付、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或併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之規定,命被告戴德堂應遵守一定事項,定能同時兼顧被告戴德堂人身自由及確保本案程序進行之目的。
本案被告戴德堂已無羈押必要,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汪團森律師、汪采蘋律師既為被告戴德堂之選任辯護人,自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戴德堂因強盜等案件,前於109年1月22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戴德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恐嚇取財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第1、4款、第7項、第8項以言語及舉動,明示及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出售公司股份、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未遂罪、同條例第3條第5項第4款明示及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罪、同條例第3條第5項第4款、第8項明示及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未遂罪等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戴德堂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戴德堂所涉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被告戴德堂自109年4月22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本院審酌被告戴德堂僅坦承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三)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其餘均否認犯行,惟被告戴德堂所涉本案犯行,有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一)至(四)、(七)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已足認被告戴德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恐嚇取財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第1、4款、第7項、第8項以言語及舉動,明示及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出售公司股份、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未遂罪、同條例第3條第5項第4款明示及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罪、同條例第3條第5項第4款、第8項明示及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未遂罪等犯罪嫌疑重大。
而本件被告戴德堂僅坦承部分犯罪,否認大部分犯行,本院審酌被告戴德堂歷次所辯情節已有不一,與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明顯不符,且與證人之證述亦有重大歧異,且聲請人即被告戴德堂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聲請傳喚多名證人及共同被告作證,是被告戴德堂上開被訴犯罪事實尚待本院於審理期日傳喚調查該等證人及共犯以資釐清,本件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戴德堂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再被告戴德堂所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戴德堂否認此部分犯罪,衡情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戴德堂逃匿以規避後續可能之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本件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戴德堂有逃亡之虞。
本院並斟酌被告戴德堂所涉之犯罪情節,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之危害,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戴德堂之人身自由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戴德堂為羈押處分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戴德堂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限制較輕之羈押替代處分,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防止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三)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戴德堂未犯加重強盜之重罪,亦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惟依卷內事證,已足認被告戴德堂此部分之犯罪嫌疑重大,業如前述,聲請意旨此節所陳,尚非可採。
又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戴德堂既已坦承部分犯行,自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然本件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戴德堂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聲請意旨此節所陳,亦非可採。
聲請意旨另稱本案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戴德堂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然本案並未以此為羈押原因,聲請意旨此節所指,容有誤會。
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
從而,本件被告戴德堂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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