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聲,404,202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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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鎮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鎮峰被羈押前,在外從事餐飲業,家中有一名外籍(越南籍)妻子及育有一子目前就讀國中2年級,而母親現已年邁(86歲),因被告羈押緣故,家中經濟已陷入危機,現況極為嚴重,且家中獨子目前正處於叛逆期,外籍妻子因環境緣故,無法以常人心態約束獨子,深怕孩子往後觸法,踏上被告現今之路。

被告也對本案全程自白,且無共犯,更無串供之虞。

被告也有與家人同住之固定居所,更無逃亡之虞。

且被告每日需在家中照顧母親,現今被告無法在母親身旁,母親必是非常擔心。

被告也對本次犯行深感悔悟。

被告願意至轄區分局定期報到,爰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以提出保證金、保證人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前於民國109年3月17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第354條毀損罪等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已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葉建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明,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暨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手套1個及手電筒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第354條毀損罪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三)本院審酌被告①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②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③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④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⑤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⑥又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

⑦又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

⑧又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707號判處有徒刑7月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5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⑨又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⑩又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⑪又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⑦至⑪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5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

⑫又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⑬又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⑫、⑬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8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丙案),上揭甲、乙、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8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9年4月19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知被告已有前揭諸多竊盜前科,且仍在前揭竊盜案件假釋付保護束期間內,竟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甚低,全未因前案執行而知所悔改。

佐以被告自陳本案係因經濟狀況不佳、缺錢而犯案,而其此等經濟窘況顯難於短期內改善。

是本件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

再就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前開預防性羈押之效果,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四)至聲請意旨提及其家中尚有年邁母親、育有一子正處叛逆期,其外籍妻子無法約束、家中經濟陷入危機等情,此乃有關被告個人之家庭狀況,與被告是否具備停止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其執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認有理由。

(五)從而,本件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尚未消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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