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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0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 人 鄭山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82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裁定(98年度聲字第74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山龍(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21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748 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而其中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748 號裁定中附表編號3 所示之案件,可與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821 號裁定附表所示之案件合併定刑,或將此二裁定附表所示之案件合併定刑,使受刑人盡早重返社會,重作新民,以符法制、明障人權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
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287 號裁定參照)。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易言之,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
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又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96年度竹簡字第3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6年度竹簡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82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執更字第1404號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既已確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則執行檢察官據以為指揮執行,依前開說明,自無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本院亦無重新審酌或裁定之餘地。
至於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實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議指摘,而係就上述本院所定其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然此顯非屬聲明異議之客體,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聲明異議要件不符,非屬法定得以執為聲明異議之範圍,本院無從對此予以審酌。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受刑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74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部分,因本院並非「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無管轄權,縱受刑人對該案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欲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亦應向實際諭知該案主刑之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方屬合法,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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