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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福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福全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7 至11所示拾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福全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基此,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四、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編號1 至5 、7 至11所示之10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宣示判決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編號1 至5 、7 至11所示之10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7 年8月14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受刑人所犯之罪所宣告沒收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之必要。
五、末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
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確定後,如發覺其中之一罪或數罪,與其他判決確定之他罪,始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原先經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之間,反而不符數罪併罰規定,而應分別與其他判決確定之他罪另定其應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即當然失效,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
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應先將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找出,將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再將其他各案內犯罪日期在基準日前之各罪,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彙為一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
縱其中數罪,雖於不同基準日前所犯,卻有曾經法院以裁判定其等應執行之刑確定等情,然併合處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意因此擇其中之數罪,無視各該基準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況該確定裁判亦因其基礎事實已有變動而失其效力。
是以,後法院遇有上開於不同基準日前所犯,卻曾經法院以裁判定其等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為受刑人利益而於所定刑度上應為不利益變更禁止之考量外,當然不受其拘束,即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而得本前揭併合處罰之規定另為適法之處理。
查,受刑人另因贓物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7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7 年6 月9 日確定(下稱甲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據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107 年5 月12日),係在甲判決確定(107 年6 月9 日)前,期間受刑人又無其他裁判確定之罪,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與甲判決確定之他罪,應合併定執行刑,始符合數罪併罰規定。
至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前就如附表編號6 至11所示之罪所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即當然失效,就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自應由聲請人另聲請與甲判決確定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部分於本件併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又本院因依聲請人之聲請,將附表編號1 至5 、7 至11所示之10罪定其應執行刑,並非將曾經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如附表編號6 至11所示之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且依上開說明,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就受刑人於不同基準日前所犯之如附表編號6 至11之罪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本院並不受其拘束,是本件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形可言,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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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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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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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月 │
│ ├─────────┴─────────┴─────────┤
│ │編號1~4經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10號裁定應執行刑1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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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 107年7月9日 │ 107年6月22日 │ 107年7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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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機關年度│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案號 │7026號 │9911號 │120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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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107年度易字第742號│107年度易字第965號│107年度簡字第2477 │
│實│ │ │ │號 │
│審├───┼─────────┼─────────┼─────────┤
│ │ 判決 │ 107年8月14日 │ 107 年11月16日 │ 107年12月18日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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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院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定├───┼─────────┼─────────┼─────────┤
│判│ 案號 │107年度易字第742號│107年度易字第965號│107年度簡字第2477 │
│決│ │ │ │號 │
│ ├───┼─────────┼─────────┼─────────┤
│ │ 確定 │ 107年8月14日 │ 107年12月11日 │ 108年1月8日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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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 是 │ 是 │ 是 │
│科罰金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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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 │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 │原聲請書附表編號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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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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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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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
│ ├─────────┤ ├─────────┤
│ │編號1 ~4 經臺中地│ │編號6 ~11經新竹地│
│ │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 │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
│ │第1210號裁定應執行│ │第43號判決定應執行│
│ │刑11月 │ │刑1年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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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 107年6月29日 │ 107年7月4日 │ 107年5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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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機關年度│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案號 │31576號 │12491號 │11242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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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107 年度中簡字第 │108年度簡字第338號│108年度易字第43號 │
│實│ │3086號 │ │ │
│審├───┼─────────┼─────────┼─────────┤
│ │ 判決 │ 108年1月11日 │ 108年2月26日 │ 108年3月22日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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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定├───┼─────────┼─────────┼─────────┤
│判│ 案號 │107 年度中簡字第30│108年度簡字第338號│108年度易字第43號 │
│決│ │86號 │ │ │
│ ├───┼─────────┼─────────┼─────────┤
│ │ 確定 │ 108年2月23日 │ 108年3月24日 │ 108年3月22日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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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 是 │ 是 │ 是 │
│科罰金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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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原聲請書附表編號4 │原聲請書附表編號5 │原聲請書附表編號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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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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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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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5月 │
│ ├─────────┴─────────┴─────────┤
│ │編號6 ~11經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 │
│ │年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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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 107年6月19日 │ 107年6月21日 │ 107年6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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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機關年度│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案號 │11242號等 │11242號等 │11242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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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 108年度易字第43號│ 108年度易字第43號│ 108年度易字第43號│
│實├───┼─────────┼─────────┼─────────┤
│審│ 判決 │ 108年3月22日 │ 108年3月22日 │ 108年3月22日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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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院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定├───┼─────────┼─────────┼─────────┤
│判│ 案號 │ 108年度易字第43號│ 108年度易字第43號│ 108年度易字第43號│
│決├───┼─────────┼─────────┼─────────┤
│ │ 確定 │ 108年3月22日 │ 108年3月22日 │ 108年3月22日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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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 是 │ 是 │ 是 │
│科罰金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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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原聲請書附表編號6 │原聲請書附表編號6 │原聲請書附表編號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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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0 │ 11 │ │
├─────┼─────────┼─────────┤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5月 │ │
│ ├─────────┴─────────┤ │
│ │編號6 ~11經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 │
│ │4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年10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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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 107年6月27日 │ 107年6月2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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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
│)機關年度│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
│案號 │11242號等 │11242號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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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後├───┼─────────┼─────────┤ │
│事│ 案號 │ 108年度易字第43號│ 108年度易字第43號│ │
│實├───┼─────────┼─────────┤ │
│審│ 判決 │ 108年3月22日 │ 108年3月22日 │ │
│ │ 日期 │ │ │ │
├─┼───┼─────────┼─────────┤ │
│確│ 法院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定├───┼─────────┼─────────┤ │
│判│ 案號 │108年度易字第43號 │ 108年度易字第43號│ │
│決├───┼─────────┼─────────┤ │
│ │ 確定 │ 108年3月22日 │ 108年3月22日 │ │
│ │ 日期 │ │ │ │
├─┴───┼─────────┼─────────┤ │
│是否為得易│ 是 │ 是 │ │
│科罰金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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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原聲請書附表編號6 │原聲請書附表編號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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