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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43號
被 告 許秋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秋益在新竹縣新豐鄉公所上班,且有固定住所,因未收到開庭通知未能到庭,且本案另有新臺幣2萬元之具保金,而家中母親年邁,對於本案犯行,被告深感悔悟,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許秋益因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於109年2月12日、同年3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於本院109年3月18日以109年新院平刑宸緝字第69號發佈通緝後,於109年3月22日緝獲,本院法官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處分羈押在案(見本院卷第69頁、第103頁、第117至128頁、第163至166頁),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係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白揭櫫之基本人權,雖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刑事保全程序設有羈押制度,衡諸實際,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之身體自由,並押置於一定處所,致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參照)。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
考諸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
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
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
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本院查:
(一)被告許秋益於109年4月8日經本院訊問後,雖坦承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取財部分犯行,然對於殺人未遂部分,仍矢口否認,且參酌被告於108年11月6日經檢察官傳喚後未到庭,復於109年2月12日、同年3月11日二度逃避本院準備程序之通知,足認被告預期將來需面對重刑之下,確有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表現,已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衡量本案國家刑罰權實現之法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損害情節,本院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含附條件)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即,羈押被告許秋益實為不得不採取之最後手段,合乎比例原則,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仍然存在。
(二)至被告以本案有具保金2萬元,足以擔保其到庭云云,然查本案於被告以現行犯查獲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時,固經檢察官命具保新臺幣2萬元,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仍未能如期到庭,該保證金業經本院於109年3月13日沒入在案,有卷附109年度訴字第72號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頁),顯見具保尚不足確保被告始終到庭;
又被告於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中謊稱於新竹縣新豐鄉公所上班云云,然經本院向新豐鄉公所人事室詢問結果,被告非新豐鄉公所編制正式公務人員,也不是該所所聘僱勞工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顯然被告有蓄意欺瞞法院之事實。
至被告家有年邁之母親乙節,則非本院考量羈押與否之要件,是本院認被告確有逃避審判、執行程序之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主張,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在,其聲請具保之理由尚難使本院認為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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