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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文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文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文溪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至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所諭知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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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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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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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併│有期徒刑5月 │
│ │科罰金新臺幣1 萬│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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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8 年11月22日13│108 年10月19日17│
│ │時30分至同日22時│時30分許至同日18│
│ │11分間之某時 │時19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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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8年度 │新竹地檢108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速偵字第5737號 │偵字第116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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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新竹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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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8年度桃原交簡 │108年度竹北原交 │
│事實審│ │字第602號 │簡字第4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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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8年12月17日 │108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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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新竹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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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8年度桃原交簡 │108年度竹北原交 │
│判 決│ │字第602號 │簡字第4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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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9年1月16日 │109年2月13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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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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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桃園地檢109年度 │新竹地檢109年度 │
│ │執字第3734號 │執字第1085號 │
│ │(傳喚中) │(傳喚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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