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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楊峻庭
受 刑 人 徐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敬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峻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楊峻庭因被告徐昊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徐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楊峻庭於民國108 年8月18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被告釋放在案,有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
嗣被告就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08年9月24日以108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8年10月30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第61頁)。
(二)復經聲請人以108年度執字第6109號案件依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並將執行傳票向被告之住所地即花蓮縣○○鄉○○村○○路○段000號,及居所地新竹縣○○鄉○○路00○0號5樓之502室為送達通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將該送達文書合法寄存於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富田派出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入出境資料、該住、居所地之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第25至27頁),足認已生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即生合法傳喚之效力。
(三)又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並經聲請人依法拘提無著,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無法代為執行回函暨拘票、報告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檢還回函暨拘票、報告書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41至53頁),而聲請人向具保人之住所地、居所地寄發通知,亦經合法寄存送達,被告仍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有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入出境資訊、追保函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頁、第13頁、第21頁、第23頁),又被告並未在任何監所,有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足證被告確已逃匿。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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