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聲,461,202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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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傅一峰




受 刑 人 丁柏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敬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一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傅一峰因被告丁柏勳犯妨害自由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8刑保工字第14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丁柏勳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 萬元,由具保人傅一峰於民國108 年2月2日繳納足額現金後,業經釋放,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

嗣經本院於108年5月15日以108年度竹簡緝字第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8年6月21日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

(二)聲請人以108年度執更字第1434號案件依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並將執行傳票向被告之住所地即桃園市○○區○○里○○街00號,及居所地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為送達通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將該送達文書合法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入出境資訊、該住、居所地之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第37頁、第39頁),足認已生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

(三)又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並經聲請人囑託拘提無著,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檢還回函暨拘票、報告書及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無法代為執行回函暨拘票(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至27頁、第29至32頁),而聲請人向具保人之住所地、居所地寄發通知,亦經合法寄存送達,被告仍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有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入出境資訊、新竹地檢署追保函暨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13頁、第33頁、第35頁),又被告並未在任何監所,有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足證被告確已逃匿。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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