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聲,479,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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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7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曾敬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緝則字第34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敬禎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執緝字第345號執行檢察官指揮書命受刑人應於民國109年4月8 日通緝歸案。

惟異議人年齡屆88歲之高齡,身心狀態皆逐漸退化,已達需專人24小時看護及照料之狀態,此有失能之診斷證明書可證,執行檢察官未考量受刑人之年齡,逕自執行,其裁量程序已有重大且明顯之瑕疵;

況受刑人已向再審法院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亦應俟再審法院作成決定後再定執行期日始為妥適,顯見本件裁量程序有重大瑕疵,且已違反比例原則,系爭執行命令實有不當而應予撤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本院准予撤銷並為適當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 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參照)。

再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

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第430條規定至明。

故於再審之裁定前,是否停止執行,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事項,非受刑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法院原則上亦不得干預,但於有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情形者,則得聲明異議。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撤銷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執字第4707號執行指揮,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復拘提無著,經同署檢察官發佈通緝,嗣於109年4月7 日為警緝獲歸案,再經同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緝則字第345號執行指揮書於109年4月8 日將受刑人送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4707號、109年度執緝字第345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二)惟受刑人於109年4月8 日到案執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醫師評估後,因認受刑人因胃癌術後及年邁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長年需專人照顧,於監內服刑難以獲得妥適照顧等原因,予以拒絕收監,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109年4月9日竹監總字第1090620616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拒絕收監評估單、健康檢查紀錄表及受刑人之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已於109年4月9日遭拒絕收監在案,因此受刑人對檢察官109年4月8日所為之109年度執緝則字第345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顯已無實益,應予駁回。

(三)復查上開案件依法業已確定,縱有再審之聲請待審理,若未經再審管轄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命停止執行,執行檢察官亦不得予以審認並逕命停止或暫緩執行,已如前述,是受刑人縱有聲請再審,仍難認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本件檢察官依原審法院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至受刑人聲請再審之案件,若經法院受理後裁定開始再審並裁定停止執行,亦係再審法院之職權行使,非審酌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有無理由時所應審究,茲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受刑人上述聲明異議事由,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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