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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俊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俊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
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王俊鑑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 份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庸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1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月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2月、8 月確定、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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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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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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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
│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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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5/09/08 │106/03/11 │106/04/08 │
│ │12時許 │上午8時許 │上午6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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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2249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1813號 │106年度偵字第7406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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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事實審├────┼───────────┼───────────┼───────────┤
│ │案號 │105年度訴字第600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796號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56號│
│ │ │ │ │ │
│ ├────┼───────────┼───────────┼───────────┤
│ │判決日期│106/04/25 │106/08/16 │106/12/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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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決 ├────┼───────────┼───────────┼───────────┤
│ │案號 │105年度訴字第600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796號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56號│
│ │ │ │ │ │
│ ├────┼───────────┼───────────┼───────────┤
│ │確定日期│106/04/25 │106/09/14 │107/01/29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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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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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
│ │106年度執字第3116號 │106年度執助字第961號 │107年度執字第1387號 │
│ ├───────────┴───────────┤ │
│ │編號1至編號2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 │ │
│ │41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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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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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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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共3罪), │有期徒刑4月(共3罪), │有期徒刑8月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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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5/11/23~106/02/28 │105/11/23~106/02/28 │106/04/05 │
│ │ │ │凌晨2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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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888、913 │106年度毒偵字第888、913 │108年度偵字第130號 │
│ │、1276號 │、1276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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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事實審├────┼────────────┼────────────┼──────────┤
│ │案號 │106年度訴字第780號 │106年度訴字第780號 │108年度易字第381號 │
│ │ │ │ │ │
│ ├────┼────────────┼────────────┼──────────┤
│ │判決日期│107/01/24 │107/01/24 │108/07/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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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判 決├────┼────────────┼────────────┼──────────┤
│ │案號 │106年度訴字第780號 │106年度訴字第780號 │108年度易字第381號 │
│ │ │ │ │ │
│ ├────┼────────────┼────────────┼──────────┤
│ │確定日期│ 107/02/12 │ 107/02/12 │ 108/07/29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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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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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
│ │107年度執字第2355號 │107年度執字第2356號 │108年度執字第47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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