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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陳冠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雖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
然受刑人於109年3月30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冠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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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 │ │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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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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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7年5月17日晚間11│107年5月18日晚間9 │
│ │時33分許 │時30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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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機關年度│107年度偵字第5418 │107年度偵字第8925 │
│及案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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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最 ├──┼─────────┼─────────┤
│ 後 │案號│107年度訴字第718號│107年度竹簡字第 │
│ 事 │ │ │1110 號 │
│ 實 ├──┼─────────┼─────────┤
│ 審 │判決│108年3月27日 │108年6月14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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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號│107年度訴字第718號│107年度竹簡字第 │
│ 判 │ │ │1110號 │
│ 決 ├──┼─────────┼─────────┤
│ │確定│108年4月29日 │108年7月8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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