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聲,488,2020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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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正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正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正華因犯放火燒毀建物及住宅、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游正華因犯聲請書附表所示之放火燒毀建物及住宅、不能安全駕駛等2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在案,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附卷可佐,是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依上開司法院解釋之意旨,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因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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