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聲,492,2020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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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何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何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何宗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至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康何宗因犯聲請書附表所示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2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在案,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已於108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照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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