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聲,498,202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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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仲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109 年度聲羈字第38號傷害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胡仲志(下稱被告)因涉嫌傷害、妨害公務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分由本院忠股法官於109 年3 月8 日審理訊問,並經承審法官裁定羈押在案。

然承審法官過份偏重於其自白,未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明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裁定羈押,因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

而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推事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109 年度聲羈字第38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有傷害、妨害公務等犯行,且有告訴人指述、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傷害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於短時間內已造成數名執勤員警受傷,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考量被告所涉法定刑、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被告訴訟權之保障,認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等語。

㈡是於本案羈押審查時,承審法官並非僅憑被告之自白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卷內更有其他客觀證據可佐,且羈押審查程序,本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問題,法院僅就卷證資料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即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法官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訊問結果,若已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即已認定合乎羈押要件中之「犯罪嫌疑重大」,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

準此,本案羈押審查時之承審法官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顯然係於綜合考量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後所為之判斷,並無何恣意或忽略被告利益之疏失。

㈢且被告亦未陳明其與承審法官有何故舊恩怨等關係,依卷內其他證據,本院也難認本院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本件聲請洵無理由,爰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湯淑嵐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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