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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文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文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楊文江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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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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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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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各有期徒刑7年10月( │各有期徒刑9月(共5罪│
│ │ │共2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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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7年8月5日 │
│ 犯 罪 日 期 │108年6月20日 │107年7月31日 │107年8月8日 │
│ │ │107年7月21日 │107年8月14日 │
│ │ │ │107年8月19日 │
│ │ │ │107年7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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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108年度毒偵 │新竹地檢108年度偵緝 │新竹地檢108年度偵緝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360號 │字第475號 │字第475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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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8年度訴字第801號 │108年度訴字第771號 │108年度訴字第771號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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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8年10月30日 │108年11月29日 │108年11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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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8年度訴字第801號 │108年度訴字第771號 │108年度訴字第771號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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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8年11月25日 │109年2月17日 │109年2月17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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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科罰金、不得易服│不得科罰金、不得易服│不得科罰金、不得易服│
│、得易服社會勞動│社會勞動 │社會勞動 │社會勞動 │
│之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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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竹地檢108年度執字 │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 │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 │
│ │第6484號 │第1180號(編號2至4前│第1180號(編號2至4前│
│ │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
│ │ │年6月) │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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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以下空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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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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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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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年8月8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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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108年度偵緝 │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7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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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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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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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8年度訴字第771號 │ │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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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8年11月2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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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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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 │ │ │ │ │
│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771號 │ │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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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9年2月17日 │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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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 │ │
│、得易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 │ │ │
│之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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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 │ │ │
│ │第1180號(編號2至4前│ │ │
│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 │ │
│ │年6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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