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聲,517,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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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裕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04 號、107 年度執字第49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裕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王裕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

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聲請書附表編號所示案件(部分漏、誤載之處,經補充並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已確定等情,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其中除附表編號4 至6 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外,均得為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惟經受刑人聲請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已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之勾選欄內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亦不撤回聲請)並於其上簽名捺印,足以表明願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有上開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稽,核符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10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

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與如附表編號1 至3 、7 至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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