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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瑞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瑞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而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查受刑人楊瑞龍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
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
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另附表編號1 至2 、4 至6 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102 年1 月25日之後,則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自不待言。
二、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準此,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楊瑞龍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按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指最後實際認定犯罪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0月31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27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12月30日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3092號刑事判決認檢察官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判決已經審酌、敘明之科刑事由重為爭執,上訴理由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之量定,認其實質上未符合具體理由要件,核屬不合法律上程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是揆諸前揭說明,臺灣高等法院既未對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詐欺取財案件為實體判決,即非受刑人所犯該案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從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及判決應係本院於105 年10月31日判決之105 年度訴字第279 號刑事判決,是聲請書附表認附表編號3 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及判決日期係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3092號及105 年12月30日,容有誤會,爰就附表編號3 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及判決日期一併更正,合先敘明。
㈡而受刑人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其餘漏載、誤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正如本件附表所載),均分別確定在案。
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各罪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79 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嗣檢察官就附表編號3 所示之詐欺取財案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309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如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之各罪刑,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07 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等節,有各該刑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4頁、第121頁至第153 頁)。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 頁),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迺因本院於法應受其聲請範圍之限制,是經核其聲請形式上於法並無不合,爰審酌各罪罪質、行為態樣雖然相近,犯罪時間亦尚屬密接,然各次被害之對象有異,被害之人數亦眾,是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其中數罪更已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節,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參照)。
是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6 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此外,依卷附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受刑人前於98、99年間因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 年10月5 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334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4 月(共9 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12月27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44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其中受刑人所犯之業務侵占罪案件部分(即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部分),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於同日確定,其餘部分則於上訴期間屆滿即告確定乙節,有上開案號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憑參(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18 頁、第121 頁至第153 頁)。
是前揭受刑人所犯業務侵占各罪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3441號刑事判決之確定日即101 年12月27日,實早於本案首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且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犯罪日期為101 年2 月14日起迄101 年2 月20日期間某日)確係於前揭確定日前所犯,則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刑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3441號刑事判決所示之業務侵占罪部分,似亦符併合處罰之要件,並更符合依各該罪刑最早確定日之排序結果(惟合於併合處罰之數罪,倘涉及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情形,仍須由受刑人依法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此乃當然之理),至聲請人將來如欲依本項所述內容重新聲請,因聲請之基礎事實與本案已有不同,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末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第50條第2項、現行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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