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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夏克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夏克威因違反森林法等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夏克威因違反森林法等5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5 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 :106 年度原訴字第11號,編號2 :106 年度竹東原簡字第44號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提出受刑人所簽具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附表編號1 部分併科之罰金並非本件裁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指揮執行,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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