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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創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5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創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創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三、另受刑人因前開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5,000元確定,所諭知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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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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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違反森林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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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1年6月 │
│ │ │ │ 併科新臺幣5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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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06年9月9日某時許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3月7日3時20分許│ 107年8月27日18時許 │ 至 │
│ │ │ │ 106年9月10日15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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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新竹地檢107 年度毒偵│苗栗地檢106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15282 號等 │字第2441號 │486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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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新竹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上易字第1374│107年度竹東簡字第268│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21│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7年12月26日 │ 107年12月13日 │ 108年1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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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新竹地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7 年度上易字第1374│107年度竹東簡字第268│109年度台上字第587號│
│ │ │號 │號 │ │
│ ├────┼──────────┼──────────┼──────────┤
│判 決│判 決│ 107年12月26日 │ 108年1月2日 │ 109年3月31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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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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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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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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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4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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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年11月19日12時許 │ 106年3月15日11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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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108 年度毒偵│新竹地檢108 年度撤緩│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92號 │毒偵字第9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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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8年度竹簡字第256號│108年度竹簡字第443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8年3月8日 │ 108年5月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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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8年度竹簡字第256號│108年度竹簡字第44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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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 決│ 108年3月26日 │ 108年6月10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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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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