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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13號
109年度聲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梓超
選任辯護人 林進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508號),前經本院羈押在案,茲就延長羈押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梓超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洪梓超於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竹市○區○○路○○○號七樓之三,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梓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衡以被告前有通緝之紀錄,並曾就部分犯行於偵查及聲押庭時為否認供述,與共犯、證人之證詞不一,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8年12月18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全案於109年1月14日辯論終結,並業於108年2月7日宣判,本院審核被告所受本院宣告之刑度非輕,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自無從排除被告日後仍有逃亡之可能性,故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被告已受羈押之期間、本案已辯結宣判等一切情狀,審酌比例原則,認如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等管制措施,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其不再犯及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竹市○區○○路00號7樓之3,及限制出境、出海。
另於被告確實繳納指定之保證金,以形成足以替代羈押必要性之拘束力前,仍應自109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108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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