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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范蔡揚
被 告 徐少甫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 年度執聲沒制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蔡揚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范蔡揚因被告徐少甫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8 刑保工字第93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逃匿與否,係屬事實之認定,於刑事案件執行實務方面,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向應受執行之被告戶籍地為傳喚、拘提,係因其以設定住所之意思申報其戶籍,即以其外部行為表示有居住在該處所之意思,故除其別有陳報外,應以其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以究明被告實際所在,據以認定其有無逃匿之事實。
若該戶籍地址尚非被告主動申報,而係行政機關本其戶籍管理目的所為之行政措施(如:戶籍法第50條第1項明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則被告主觀上既無設定住所於該地之意思,客觀上亦未有何設定、居住之行為,自無向該處為送達之必要,復難謂未向該處(戶政事務所)為傳喚、拘提,即不得認定被告有逃亡之事實。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徐少甫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6萬元,由具保人范蔡揚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
嗣被告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送達執行傳票至被告先前陳報位於「新竹縣○○鎮○○街00巷0 號」、「新竹縣○○鎮○○里00鄰00巷0 號」等居所通知到案執行,惟屆期被告並未到案執行;
復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被告上開居所地執行拘提,亦均拘提未果;
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見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新竹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09 年執字第1651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新竹地檢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追保函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憑。
又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亦有本院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1 份附卷可按。
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之戶籍地址雖於107 年7 月16日遭遷移至新竹縣關西鎮戶政事務所,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卷供參,惟此乃行政作業之處置,非被告有將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並設定住所於該址之意思,聲請人依被告原陳報之上開地址為傳喚、拘提,被告仍未到案,聲請人因認被告業已逃匿,自屬有據。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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