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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紹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5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紹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紹瑋前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但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補充為「新竹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0884 號等」),堪以認定。
其中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罪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餘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其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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