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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振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5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振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振賢前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但檢察官聲請書附表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罪名欄均應補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編號1 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7 年6 月27日晚上7 時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07 年7 月8 日下午2 時5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07 年7 月18日中午12時32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編號1 、編號2 、編號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依序補充為「新竹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第2067號等」、「新竹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第2330號等」、「新竹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4979號等」),堪以認定。
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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