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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18號
異 議 人
即
受 刑 人 徐潤興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處分(100 年度執他字第1508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處分(101 年度執他字第631 號)均聲明異議及請求發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年度執他字第一五○八號關於「沒入徐潤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5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1372號裁定沒入異議人即受刑人徐潤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下稱本院沒保裁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 年12月1 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965號裁定沒入異議人繳納之保證金5 萬元(下稱桃園地院沒保裁定),因為異議人當時在外地工作,實際沒有住在戶籍地址,雖然父母親在家,但他們不知道受送達文書內容為何,故上開兩份裁定應未合法送達異議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據以執行沒入保證金處分,並非合法。
爰依法聲明異議及請求發還保證金。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
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亦有明文。
又被告既經另案通緝,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為公示送達之要件,應行公示送達,始屬合法送達(84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5號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分別於100 年8 月31日、100 年11月14日經桃園地檢署、新竹地檢署發布通緝,迄至102 年2 月22日、102 年2月27日始因緝獲而辦理撤銷通緝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1 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證,應堪認定。
惟本院沒保裁定於作成時,異議人已另案通緝中,該裁定僅送達異議人之住所即戶籍址及居所址,並未為公示送達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1372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依前開說明,本院沒保裁定因未合法送達而尚未確定,從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在該裁定尚未確定之情況下,逕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案號之執行命令沒入上開保證金2萬元,難認適法,自應由本院撤銷之。
㈡異議人另所執桃園地院沒保裁定,因非本院所為裁判,依前開規定,自應由異議人另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桃園地院聲明異議,始為合法,其誤向本院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㈢至異議人主張其雖曾逃匿,但嗣經緝獲歸案,不得對其裁定沒入保證金並請求發還保證金等語,因檢察官係依本院沒保裁定執行,異議人如要取回保證金,應待其日後受送達本院沒保裁定,於法定救濟期間內循抗告程序處理,此部分請求並非有據,亦應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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