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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興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興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興旺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3 所示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5 年11月18日至105年12月2 日」。
至附表編號1 、2 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附表編號3 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規定,原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已於109 年6 月30日具狀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 紙附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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