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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啟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6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啟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洪啟圖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至其中有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 、3 、4 、6 部分),有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 、5 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具狀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 紙附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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