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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莊興旺
受 刑 人 莊伯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9 年度執聲沒理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莊興旺因受刑人莊伯澔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而出具現金保證後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是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惟倘未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無效果前,不得逕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 萬元,並由具保人於民國106 年7月14日出具保證金,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8 月(共2 罪)、8 月(共2 罪)、11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310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6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
又受刑人於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傳喚被告於109 年4 月6 日到案執行,並傳喚具保人當日應通知或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嗣被告按期到按執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並得分3 期繳納(第一期:109 年4 月6 日20萬元、第2期:109 年5 月6 日20萬元,第3 期:109 年6 月15日27萬1 千元),惟受刑人繳納第1 、2 期罰金後,第3 期罰金未於期限繳納,聲請人遂拘提受刑人,然拘提無著,此有具保人、受刑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執行傳票及追保函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繳納表、109 年4 月6 日、同年5 月6 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 紙、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佐,惟聲請人僅函告具保人應於109 年4 月6 日通知或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而受刑人亦確實到案,具保人該次督促義務應已終結,至受刑人未按期繳納第三期罰金部分,因本院遍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業已通知具保人各期罰金繳納期限以及受刑人並未繳納109 年6 月15日最後一期之款項之情,具保人既無從促請受刑人按期繳納罰金,實難認有合法通知具保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逕予沒入保證金,是本件聲請並不適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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