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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景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6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景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雖先後經判刑確定在案,有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惟按刑事案件之審理,以被告生存於世為前提,倘其人既已死亡,除法律有明文規定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款受判決已死亡者,仍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外,法院為裁判之對象即不存在,於訴訟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甚明,是本於同一法理,於一般聲請案件,即應駁回聲請。
本件受刑人已於民國109 年8 月3 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既已死亡,則刑之執行程序對象業已失其存在,已無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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