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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芷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6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芷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芷茵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
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戴芷茵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其中附表編號1 、3 所處之刑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2 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已於民國109 年7月7 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內,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撤回聲請:1.不聲請易科罰金2.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選項,並予以簽名捺印,足以表明願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有上開回覆表1 份在卷可稽(聲字卷第59頁),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各罪罪質、所生危害及其中數罪是否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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