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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德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6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德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德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謝德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
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並審酌受刑人之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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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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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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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 日│幣1000元折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 │109 年1 月27日上│109 年1 月25日晚│
│ │午11時許 │上7 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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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9 年度│新竹地檢109 年度│
│年度案號 │速偵字第113 號 │速偵字第11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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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9 年度竹東交簡│109 年度竹東交簡│
│ │ │字第32號 │字第37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9 年2 月15日 │109 年3 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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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判│法 院│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
│決 ├────┼────────┼────────┤
│ │案 號│109 年度竹東交簡│109 年度竹東交簡│
│ │ │字第32號 │字第37號 │
│ ├────┼────────┼────────┤
│ │判 決│109 年3 月30日 │109 年4 月10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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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竹地檢109 年度│新竹地檢109 年度│
│ │執字第1649號 │執字第29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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