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忠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6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忠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忠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田忠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
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並審酌受刑人之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中原交簡字第44號判決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部分,非屬本案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關於併科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通危險罪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併│有期徒刑2 月,如│
│ │科罰金2 萬元,有│易科罰金,以新臺│
│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幣1000元折算1 日│
│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均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8 年3 月9 日下│107 年10月3 日晚│
│ │午1 時30分許 │上11時許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8 年度│新竹地檢108 年度│
│年度案號 │速偵字第1330號 │撤緩毒偵字第253 │
│ │ │號 │
├───┬────┼────────┼────────┤
│ │法 院│臺中地院 │新竹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8 年度中原交簡│108 年度竹東原簡│
│ │ │字第44號 │字第72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8 年4 月17日 │109 年2 月15日 │
├───┼────┼────────┼────────┤
│確定判│法 院│臺中地院 │新竹地院 │
│決 ├────┼────────┼────────┤
│ │案 號│108 年度中原交簡│108 年度竹東原簡│
│ │ │字第44號 │字第72號 │
│ ├────┼────────┼────────┤
│ │判 決│108 年8 月5 日 │109 年6 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8 年度│新竹地檢109 年度│
│ │執字第11746 號 │執字第3149號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