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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雅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564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該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5 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陳雅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訊問後,當庭處分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且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4號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於109年7月16日具狀提起準抗告,是本件聲請期間未逾5日,應屬合法。
三、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至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95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易言之,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移審本院,本案受命法官於訊問後,認被告雖坦認部分犯行,惟因卷內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等罪嫌重大,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前有通緝情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自109年7月14日起羈押而為處分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各1份(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4號卷第22至26頁、第27頁)在卷可憑。
(二)本院調閱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人類趨吉避凶之天性,堪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顯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被告於102年間、109年間均有經院、檢發布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故原處分羈押被告,經核合於法律之要件,且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至被告陳稱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部分,並非羈押與否審酌之要件,實為判決時量刑之審酌事項,被告執此請求撤銷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原處分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為期發現真實,俾利後續調查相關證據,因而為羈押之處分,尚非無據。
從而,聲請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殊難憑採,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詳見釋字第639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附此併敘。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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