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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榮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榮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榮總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本院更正後之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揭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判決書影本、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中編號3 至6 、編號9 至10、編號11之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1 至2 、編號7 至8 、編號12至13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本件業經受刑人於109 年7月7 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
另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1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 年)、本院前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4 罪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2 月)、本院前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9 至10所示之2 罪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本院前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之2 罪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加計本院前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7 、8 、11所示之5 罪刑期(有期徒刑4 月、6 月、3 月、5 月、1 年)之總和(計算式:5 年2 月+2 年6 月+4 月+4 月+6 月+3 月+5 月+1 年=10年6 月)等,再衡以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編號7 至8 、編號12至13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經與如附表編號3 至6 、編號9 至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4年 │
├────┼────────────┼────────────┼────────────┤
│犯罪日期│ 107年10月30日 │ 108年1月5日 │ 107年9月21日 │
├────┼────────────┼────────────┼────────────┤
│偵查(自 │新竹地檢 │新竹地檢 │新竹地檢 │
│訴)機關 │107年度毒偵字第2631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151號 │108年度偵字第1558、5794 │
│年度案號│ │ │號 │
├─┬──┼────────────┼────────────┼────────────┤
│最│法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後├──┼────────────┼────────────┼────────────┤
│事│案號│ 108年度竹簡字第356號 │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91號 │ 108年度訴字第510號 │
│實├──┼────────────┼────────────┼────────────┤
│審│判決│ 108年6月28日 │ 108年5月16日 │ 108年12月19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定├──┼────────────┼────────────┼────────────┤
│判│案號│ 108年度竹簡字第356號 │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91號 │ 108 年度訴字第510號 │
│決├──┼────────────┼────────────┼────────────┤
│ │判決│ 108年7月26日 │ 108年8月23日 │ 109年1月20日 │
│ │確定│ │ │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是 │ 是 │ 否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
│ 備註 │新竹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45│新竹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49│編號3 至6 號案件業經本院│
│ │72號,雲林地檢108 年度執│43號,雲林地檢108 年度執│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
│ │助字第625 號。(110.03.0│助字第642號。(110.07.01│月確定,新竹地檢109 年度│
│ │1至110.06.30) │至110.12.31) │執字第744 號,雲林地檢10│
│ │ │ │9 年度執助字第139 號。(│
│ │ │ │111.01.01 至116.02.28)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3年10月 │ 有期徒刑4年 │ 有期徒刑3年10月 │
├────┼────────────┼────────────┼────────────┤
│犯罪日期│ 107年10月20日 │ 107年10月21日 │ 107年11月18日 │
├────┼────────────┼────────────┼────────────┤
│偵查(自 │新竹地檢 │新竹地檢 │新竹地檢 │
│訴)機關 │108年度偵字第1558、5794 │108年度偵字第1558、5794 │108年度偵字第1558、5794 │
│年度案號│號 │號 │號 │
├─┬──┼────────────┼────────────┼────────────┤
│最│法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後├──┼────────────┼────────────┼────────────┤
│事│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510號 │ 108年度訴字第510號 │ 108年度訴字第510號 │
│實├──┼────────────┼────────────┼────────────┤
│審│判決│ 108年12月19日 │ 108年12月19日 │ 108年12月19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定├──┼────────────┼────────────┼────────────┤
│判│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510號 │ 108年度訴字第510號 │ 108年度訴字第510號 │
│決├──┼────────────┼────────────┼────────────┤
│ │判決│ 109年1月20日 │ 109年1月20日 │ 109年1月20日 │
│ │確定│ │ │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否 │ 否 │ 否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
│ 備註 │編號3 至6 號案件業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新竹地檢109 年度執字│
│ │第744 號,雲林地檢109 年度執助字第139 號。(111.01.01 至116.02.28 ) │
└────┴──────────────────────────────────────┘
┌────┬────────────┬────────────┬────────────┐
│ 編 號 │ 7 │ 8 │ 9 │
├────┼────────────┼────────────┼────────────┤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1年6月 │
├────┼────────────┼────────────┼────────────┤
│犯罪日期│ 108年1月2日 │107 年10月26日至107 年10│ 107 年11月4 日 │
│ │ │月30日凌晨3 時20分許間之│ │
│ │ │不詳時間 │ │
├────┼────────────┼────────────┼────────────┤
│偵查(自 │新竹地檢 │新竹地檢 │新竹地檢 │
│訴)機關 │108年度偵字第9291號 │107年度偵字第11627號 │107年度偵字第11627號 │
│年度案號│ │ │ │
├─┬──┼────────────┼────────────┼────────────┤
│最│法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後├──┼────────────┼────────────┼────────────┤
│事│案號│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34號 │ 108年度訴字第124號 │ 108年度訴字第124號 │
│實├──┼────────────┼────────────┼────────────┤
│審│判決│ 108年10月30日 │ 109年2月26日 │ 109年2月26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定├──┼────────────┼────────────┼────────────┤
│判│案號│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34號 │ 108年度訴字第124號 │ 108年度訴字第124號 │
│決├──┼────────────┼────────────┼────────────┤
│ │判決│ 108年12月16日 │ 109年4月7日 │ 109年4月7日 │
│ │確定│ │ │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是 │ 是 │ 否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
│ 備註 │新竹地檢109 年度執字第88│新竹地檢109 年度執字第20│編號9至10號案件業經本院 │
│ │2 號,雲林地檢109 年度執│35號,雲林地檢109 年度執│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
│ │助字第143 號。(116.03.0│助字第302 號。(119.06.0│月確定,新竹地檢109 年度│
│ │1 至116.05.31) │1至119.10.31) │執字第2034號,雲林地檢10│
│ │ │ │9 年度執助字第301 號。(│
│ │ │ │116.12.01至119.05.31 ) │
└────┴────────────┴────────────┴────────────┘
┌────┬────────────┬────────────┬────────────┐
│ 編 號 │ 10 │ 11 │ 12 │
├────┼────────────┼────────────┼────────────┤
│ 罪 名 │ 妨害自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1年2月 │ 有期徒刑1年 │ 有期徒刑3月 │
├────┼────────────┼────────────┼────────────┤
│犯罪日期│ 107年11月4日 │107 年8 月中旬某日起至 │ 107年10月24日 │
│ │ │107 年8月23日查獲時止 │ │
├────┼────────────┼────────────┼────────────┤
│偵查(自 │新竹地檢 │桃園地檢 │新竹地檢 │
│訴)機關 │107年度偵字第11627號 │107 年度毒偵字第5567號、│109 年度偵字第833 號、第│
│年度案號│ │第5568號、107 年度偵字第│834 號 │
│ │ │23663 號 │ │
├─┬──┼────────────┼────────────┼────────────┤
│最│法院│ 新竹地院 │ 桃園地院 │ 新竹地院 │
│後├──┼────────────┼────────────┼────────────┤
│事│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124號 │ 108年度訴字第1146號 │ 109年度竹簡字第357號 │
│實├──┼────────────┼────────────┼────────────┤
│審│判決│ 109年2月26日 │ 109年3月5日 │ 109 年4月28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 新竹地院 │ 桃園地院 │ 新竹地院 │
│定├──┼────────────┼────────────┼────────────┤
│判│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124號 │ 108年度訴字第1146號 │ 109年度竹簡字第357號 │
│決├──┼────────────┼────────────┼────────────┤
│ │判決│ 109年4月7日 │ 109年4月7日 │ 109年5月29日 │
│ │確定│ │ │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否 │ 否 │ 是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
│ 備註 │編號9至10號案件業經本院 │桃園地檢109 年度執字第87│編號12至13號案件業經本院│
│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96號。(119.11.01 至120.│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
│ │月確定,新竹地檢109 年度│10.31) │定,新竹地檢109 年度執字│
│ │執字第2034號,雲林地檢10│ │第3055號,雲林地檢109 年│
│ │9 年度執助字第301 號。(│ │度執助字第410 號。 │
│ │116.12.01至119.05.31 ) │ │ │
└────┴────────────┴────────────┴────────────┘
┌────┬────────────┬────────────┬────────────┐
│ 編 號 │ 13 │ │ │
├────┼────────────┼────────────┼────────────┤
│ 罪 名 │ 竊盜 │ │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3月 │ │ │
├────┼────────────┼────────────┼────────────┤
│犯罪日期│ 108年1月29日 │ │ │
├────┼────────────┼────────────┼────────────┤
│偵查(自 │新竹地檢 │ │ │
│訴)機關 │109 年度偵字第833 號、第│ │ │
│年度案號│834 號 │ │ │
├─┬──┼────────────┼────────────┼────────────┤
│最│法院│ 新竹地院 │ │ │
│後├──┼────────────┼────────────┼────────────┤
│事│案號│ 109年度竹簡字第357號 │ │ │
│實├──┼────────────┼────────────┼────────────┤
│審│判決│ 109年4月28日 │ │ │
│ │日期│ │ │ │
├─┼──┼────────────┼────────────┼────────────┤
│確│法院│ 新竹地院 │ │ │
│定├──┼────────────┼────────────┼────────────┤
│判│案號│ 109年度竹簡字第357號 │ │ │
│決├──┼────────────┼────────────┼────────────┤
│ │判決│ 109年5月29日 │ │ │
│ │確定│ │ │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是 │ │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
│ 備註 │編號12至13號案件業經本院│ │ │
│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 │ │
│ │定,新竹地檢109 年度執字│ │ │
│ │第3055號,雲林地檢109 年│ │ │
│ │度執助字第410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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