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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高健祐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風化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健祐(下稱聲請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惟其為白牌計程車司機,客觀上固有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晚間1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載送應召集團小姐蔡䕒瑢至水晶溫泉旅館(下稱上開旅館)之行為,但其主觀上僅係為賺取車資,無意從蔡䕒瑢之性交易中謀取利益,而於蔡䕒瑢離開上開旅館搭乘其駕駛之小客車之際,即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但其當時並未有證據或事實足認其已有涉嫌違反刑法第231條之行為,員警係違法逮捕,此後所取得之聲請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當均無證據能力。
復其本案係提供中性幫助行為,其行為對應召集團之犯罪並無重要關連性,其也只是於行車途中藉蔡䕒瑢與他人之電話談話猜測蔡䕒瑢有可能係要從事性交易,但當日蔡䕒瑢之行程也非僅有去上開旅館,其還有載送蔡䕒瑢前往購物、麥當勞用餐等等,不能認為其有未必故意。
原確定判決未予詳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原因之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具備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
三、查本案員警查獲聲請人之過程,係員警擔服取締色情勤務,於105 年7 月20日凌晨4 時許喬裝為客人在LINE上與名暱稱為「a 心妍^^台灣本土妹妹純兼職外送」之人洽談性交易事時,該人透露將媒介一名女子到上開旅館進行服務,一次為新臺幣5,000 元,復觀之卷附之LINE對話截圖,該人甚至向員警表示「5,000 可以,都是外送旅館的」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嗣於105 年7 月20日晚間10時許,聲請人即駕駛上開小客車載送蔡䕒瑢至上開旅館,於員警拒絕與蔡䕒瑢性交易,待蔡䕒瑢返回上開小客車時,埋伏員警即攔停上開小客車方而查獲本案,有員警郭欣衡提出之105 年7 月21日偵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 頁),是本案係因應召集團先行在網路社群散布性交易訊息,經執行勤務之員警發現,旋喬裝為客人與集團成員聯繫並約定性交易之時間、地點,聲請人再載送蔡䕒瑢至上開旅館,此時依員警蒐證所得之證據,當已對聲請人為應召集團成員乙節主觀上有合理之懷疑,且應召集團成員本已具有媒介性交易之犯意,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之「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即陷害教唆)情形有別,本案員警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蔡䕒瑢性交易,使應召集團暴露犯罪事證,再待聲請人載送蔡䕒瑢至上開旅館時因認聲請人為涉犯妨害風化罪嫌之現行犯予以逮捕,是員警前開偵查作為,屬「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即釣魚偵查),並非法所不許。
至後經調查雖經原判決認聲請人並非應召集團成員,而僅係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惟於員警逮捕聲請人前,員警既對聲請人為應召集團成員一事有合理之懷疑,當難以事後調查之結果反認本案逮捕聲請人之程序有何違法,進而影響後續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
況前揭偵查報告、LINE對話紀錄均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已經法院調查、斟酌者,有原審判決附卷可佐,聲請人為本案再審之聲請,也未舉出有何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人本案聲請,實難認有理由。
而聲請人所指其他部分,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結果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也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並不相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 定有明文,而本案聲請人之聲請如前所述,顯無理由,當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湯淑嵐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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