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聲再,8,2020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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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李韋慶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5月17日所為之106 年度易字第294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犯案地點為北新竹車站那條,並不是我做的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韋慶對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依上開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聲請人雖於109 年6 月12日以刑事補充狀補正,陳明因遺失而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然仍未提出表明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是聲請人顯然並未依本院上開裁定之意旨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違背法律程式,應予駁回。

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 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然違背規定,於法不合,已如上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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