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聲判,35,202306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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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江佳明
代 理 人 楊隆源律師
戴愛芬律師
被 告 尹淑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9年5月26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678號處分書(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06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佳明得於本裁定確定日起貳拾日內,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2年6月23日起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58條之3第2項規定:「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

另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查本案聲請人江佳明對被告尹淑玲提出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1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406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5月26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678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9年6月3日送達予江佳明收受,而江佳明於109年6月1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亦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且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將江佳明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江佳明與被告於前案因傷害糾紛,經被告對江佳明提出傷害告訴,稱江佳明前於106年7月24日晚間9時許,與其發生口角爭執,而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被告徒手相互拉扯、毆打,出手掐其脖子,致使被告受有前胸壁及右手腕擦挫傷、左耳後鈍挫傷疼痛等傷害,該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93號判決依據監視器錄影畫面,認定被告與江佳明有數次之肢體接觸機會,因而認定江佳明有出手傷害被告之事實,惟因認為江佳明行為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而對江佳明為無罪判決。

嗣案經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重新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晝面後,認為江佳明根本就未出手毆擊、揮打被告之頭、臉、前胸等部位,更無出手掐被告脖子之行為,而認定「被告所指遭江佳明傷害乙節,顯屬無據」等語,並以檢察官所指無法證明為由,判決江佳明無罪確定。

㈡本案事發時為106年7月24日晚間9時5分許至晚間9時6分許,由江佳明於新竹地檢署提出之15_12.avi、16_13.avi、19_160.avi三段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只要交叉比對,就可以釐清畫面中遭到遮隱部分之事實,而可明確知悉江佳明自始至終並未出手傷害被告,被告驗傷之傷勢,顯非江佳明所造成,被告明知於此,仍於事發後將近一個月時,對江佳明提出傷害告訴,並虛捏事實偽稱「江佳明用手揮打我的頭跟胸部、推擠我,用腳踩我的腳…」等語,顯屬捏造事實而誣告,誣告犯行自屬明確,爰依法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三、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㈠查經本院於109年12月9日當庭勘驗上開15_12.avi、16_13.avi、19_160.avi監視器錄影檔案後,其中15_12.avi勘驗範圍為晚間9時5分42秒至9時7分0秒,畫面中雖有一輛白色小客車擋住視線,然可透過比對16_13.avi(勘驗範圍為晚間9時5分25秒至9時6分10秒)監視器錄影檔案,看清15_12.avi檔案中被白色小客車擋住之畫面。

而16_13.avi檔案中雖有被藍色不銹鋼柱擋住視線,惟此也可透過比對19_160.avi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範圍為晚間9時5分18秒至9時6分55秒)還原在16_13.avi檔案中被藍色不銹鋼柱擋住視線部分之事實。

再於19_160.avi檔案中,雖有被一架子擋住畫面,然此部分也可透過比對15_12.avi監視器錄影檔案了解該部分被告與江佳明間之動作。

綜合勘驗上開15_12.avi、16_13.avi、19_160.avi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確實均未見江佳明有任何出手毆擊、揮打被告頭、臉、前胸部位之動作,更無出手掐被告脖子之行為。

㈡而被告於106年8月23日警詢時對江佳明提告,於其後之偵、審程序卻稱江佳明有上開行為,甚至指控江佳明有踩其的腳,導致其腳部流血云云,本院認被告為親歷其事之人,對於江佳明究竟有無故意傷害其之行為,理應知之甚稔,而無誤認之可能,縱被告當下有受傷,也應知悉並非江佳明所造成,然被告仍對江佳明提出傷害告訴,提告內容除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不符外,被告之診斷證明書也全無腳部受傷之記錄,再被告與江佳明間因被告丈夫而有情感糾紛,卻遭江佳明提告傷害,被告也非無誣告之動機與可能,當有江佳明所指誣告罪之高度嫌疑。

㈢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處分書既有誤認,則本案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非無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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