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聲判,8,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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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8號
聲 請 人 摩根國際購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謙

代 理 人 簡榮宗律師
代 理 人 臧璟律師
被 告 賴竑彰即賴信宏




被 告 張友亮



被 告 王韻茜



被 告 海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倩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犯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之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2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330號、108年度偵字第1149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甲、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乙、本件就「被告賴竑彰、王韻茜、張友亮、海淘公司涉犯著作權法罪嫌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不合法;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審理範圍限於被告賴竑彰、張友亮涉犯背信罪嫌;

被告賴竑彰、王韻茜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理由如下: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摩根國際購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公司),前以⑴被告賴竑彰、王韻茜、張友亮、海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淘公司)涉犯著作權法罪嫌;

⑵被告賴竑彰、張友亮涉犯背信罪嫌;

⑶被告賴竑彰、王韻茜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1330號、108年度偵字第11492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聲請人對上開不起訴處分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結果分別如下:

(一)就上開⑴被告賴竑彰、王韻茜、張友亮、海淘公司涉犯著作權法罪嫌部分,經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26號命令發回續查後,現由新竹地檢署以109年度偵續字第13號續行偵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66至67、81至85頁)。

(二)就上開⑵被告賴竑彰、張友亮涉犯背信罪嫌;⑶被告賴竑彰、王韻茜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等部分,經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8年12月22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9年1月10日合法送達代收人簡榮宗律師(見本院卷第73頁)。

(三)另就被告張友亮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認再議不合法,於109年1月3日以檢紀慧108上聲議526字第1080000608號函通知聲請人在案(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

三、本件聲請人於109年1月10日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聲請人委任簡榮宗律師、臧璟律師於109年1月20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1330號、108年度偵字第11492號、高檢署智財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26號全卷後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上開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回證、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人就被告賴竑彰、張友亮涉犯背信罪嫌;

及被告賴竑彰、王韻茜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等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此部分聲請程序應屬合法。

四、另就被告賴竑彰、王韻茜、張友亮、海淘公司涉犯著作權法罪嫌部分,既經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並由新竹地檢署以109年度偵續字第13號續行偵查,已如前述,此部分依法不得聲請交付審判。

是本件就「被告賴竑彰、王韻茜、張友亮、海淘公司涉犯著作權法罪嫌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且無從加以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丙、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並非以法院為檢察官偵查之延伸,法院不負擔偵查之作為;

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且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法院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不僅有違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並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使法院兼任偵查任務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經查:

一、本件經聲請人提出告訴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1330號、108年度偵字第1149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復提出再議,嗣經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分述如下(僅摘錄與本件審理範圍有關之部分):

(一)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⒈告訴人以摩根公司自95年11月15日設立,並設置摩根全球購物-Mogan Shopping(網址http://www .moganshoping.com /zh_cn,下稱摩根購物網站),摩根購物網站具有翻譯及搜尋日本購物網站之功能,為註冊會員提供代購日本商品之服務。

被告賴竑彰自102年12月18日至105年7月25日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之程式設計部,主要工作為維護摩根購物網站之系統後台及資料庫。

詎被告賴竑彰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後,竟與被告王韻茜(即被告賴竑彰之配偶)、被告張友亮於105年8月5日設立海淘公司,經營海淘全球代標代購網站(http://www.cosmos-buy.com,下稱海淘購物網),由被告王韻茜擔任海淘公司負責人,被告張友亮擔任海淘公司監察人,被告賴竑彰擔任海淘公司總經理,海淘購物網站之搜尋、翻譯之功能及排序,均與摩根購物網站相同。

經告訴人職員於105年12月21日前某時許,檢視被告賴竑彰於105年6月30日所繳還之DELL牌筆記型電腦,於該筆記型電腦內路徑「路徑為C:\user\Desktop\Trime\Project\cosmosbuy」,發現資料夾「Projectscosmosbuy」,其內諸多程式碼與摩根購物網站架構與內容相似,而該「Projects cosmosbuy」資料夾的log紀錄可知,有上傳至不明網域「svn.cosmobuy.com/svn/cosmobuy」,網域名稱與海淘購物網之網域名稱均有「cosmos-buy」字眼,因認被告賴竑彰自104年底離職前某時許,未經告訴人授權擅自將告訴人擁有之摩根購物網之網站程式碼重製、上傳至不明網域,並利用告訴人所建置之關鍵字譯文資料庫,建立海淘購物網站,與告訴人從事業務競爭,指訴被告賴竑彰、張友亮共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被告賴竑彰、王韻茜共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電磁記錄罪嫌。

⒉就背信罪嫌部分,經查:被告賴竑彰既於105年6月30日交還上開筆電,此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本件告訴人遲至105年12月21日始向警報案提出刑事聲請扣押狀,則上開被告賴竑彰交回告訴人之筆電,客觀上不能排除有人偽造、編造上述「C:\user\Desktop\Trime\Project\cosmosbuy」資料夾之可能性,且被告賴竑彰與告訴人既係均以付費方式取得翻譯服務,且告訴人並無舉證告訴人所有關鍵字資料庫具有著作權法規範之原創性,而屬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依此,難認被告賴竑彰、張友亮有何告訴人指述之刑法背信犯行。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賴竑彰、張友亮有何告訴人指述之刑法背信罪嫌,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其罪嫌應認尚有不足。

⒊就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經查:業據證人即海淘公司職員黃敏純證述:海淘購物網站前端的程式主要是賴竑彰寫的,網站後端的程式主要是其寫的,但賴竑彰有時候會加東西進來。

海淘購物網站在編寫過程,多少有參考同業系統,有參考My Day(買對)網站、樂淘網站、摩根網站,會參考使用流暢度。

其主要接觸網站後台,商品報關處理那一塊比較便利,報表產出之複雜度,比摩根還要多,後台的複雜度,沒有摩根這麼複雜,其亦負責網站維護。

公司董事長是賴竑彰的老婆王韻茜,但實際上在處理是賴竑彰,王韻茜並無參與海淘公司資料庫或系統的設計與建置等語。

此部分核與被告賴竑彰、王韻茜辯稱內容相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賴竑彰、王韻茜有何告訴人指述之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嫌,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其罪嫌應認尚有不足。

(二)聲請人不服上開原不起訴處分,向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原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略以:⒈關於被告賴竑彰、張友亮涉犯背信罪嫌部分:⑴按「刑法上之背信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云云,兼指為他人處理事務時,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財產處分權之濫用與信託義務之違背二種情形」(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刑事判決)。

背信罪為財產犯罪,因此單純違反保密約定,除可能構成其他犯罪外(例如:妨害秘密罪或違反營業秘密法犯罪,惟此等犯罪均為告訴乃論之罪,而聲請人對此並未提出告訴,故不在本件處理範圍),並非即已該當於背信罪,而必須是行為人在為他人處理事務時,有違反任務之行為,始足當之。

⑵縱認海淘公司所使用之程式碼及關鍵字資料庫,與聲請人所使用者完全相同(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另行發回續查),被告等在將上開程式碼及關鍵字資料庫使用於海淘公司時,與聲請人已無委任或僱傭關係,亦即被告等並未受託為聲請人處理事務,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⒉關於被告賴竑彰、王韻茜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被告賴竑彰曾任職於聲請人程式設計部,負責維護聲請人購物網站之系統後台及資料庫等,被告賴竑彰對於聲請人之防火牆系統、監視器系統、BTS系統、NAS系統、無線網路管理、中華電信資安艦隊、資料庫、後台系統等均有最高權限,此有聲請人「管理者權限清單」影本附卷可稽;

則被告賴竑彰於在職期間取得聲請人之程式碼及關鍵字資料庫,尚難認係無故取得他人之電磁紀錄,核與刑法第359條之構成要件未合。

⒊綜上所述,被告等背信及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不足,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再議所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就被告賴竑彰、王韻茜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公司與海淘公司之程式碼、關鍵字資料庫,經聲請人職員江守軒、梁哲瑋於108年10月22、25日偵訊時,到庭比對聲請人公司與海淘公司遭扣押之程式碼、關鍵字資料庫、「主鍵diction-id」、「更新時間」,兩者間多處完全相同,且海淘公司之程式碼、關鍵字資料庫皆為被告賴竑彰所作,被告賴竑彰顯有複製、輸出聲請人程式碼、關鍵字資料庫予海淘公司之行為。

⒉聲請人已於另案民事訴訟中(案號:107年度智字第11號;

股別:慧股)聲請將聲請人公司與海淘公司之程式碼、關鍵字資料庫進行鑑定,以證明海淘公司確有重製、複製聲請人公司程式碼、關鍵字資料庫之行為,惟原不起訴處分竟未待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亦未先行調查鑑定機關對兩間公司程式碼、關鍵字資料庫是否有完全相同之情況的鑑定意見,而逕行予以不起訴處分,顯有漏未調查重要事證之違誤。

⒊被告賴竑彰至聲請人公司就職時,已與聲請人簽定員工保密切結書(告證11),前開員工保密切結書第二條約定:「公司之任何檔案資料(含系統、程式、書面文件等),包括:電腦應用軟體、系統規劃設計、程式原始碼、會員基本資料、會員消費記錄及人事薪資資料等等,除有業務需要外,均不得予以私自複製、或以電子郵件及任何輸出媒體(方式)將資料輸出」。

是以,被告賴竑彰明知其不得任意私自複製、輸出任何聲請人之程式碼或關鍵字資料庫等資料,竟仍大範圍複製、輸出聲請人程式碼、關鍵字資料庫予具同業競爭關係之海淘公司之行為,顯非業務所需,是被告賴竑彰顯係「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而無故取得聲請人之程式碼、關鍵字資料庫等電磁記錄,而應構成刑法第359條之犯罪。

⒋再議駁回處分逕以被告賴竑彰具有最高權限,而認其非屬無故取得聲請人之電磁記錄,顯有漏未審酌「員工保密切結書」等不利被告之事證,以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

(二)就被告賴竑彰、張友亮涉犯背信罪嫌部分:⒈觀諸上開員工保密切結書前言段:「為確保公司業務之資訊安全與維護員工及會員隱私,本人願嚴格遵守以下保密約定,且相關之保密義務存續至未來立切結書人離職之後的任何期間均為有效」。

是以,縱被告賴竑彰自聲請人公司離職後,其仍應對聲請人負有保密義務與忠誠義務,被告賴竑彰於離職後將聲請人之程式碼、關鍵字資料庫提供予具同業競爭關係之海淘公司,仍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應該當刑法第342條之犯罪。

⒉再議駁回處分漏未審酌員工保密切結書等不利被告之事證,並逕認被告賴竑彰於離職後即未受聲請人委託處理事務,顯已違反論理法則。

被告賴竑彰於在職期間,即已違背「員工保密切結書」之保密義務,非屬業務所需而私自複製、取得聲請人之程式碼、關鍵字資料庫,被告顯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⒊縱認被告賴竑彰於在職期間未有輸出聲請人程式碼、關鍵字資料庫予海淘公司之行為(僅為假設),被告前開非屬業務所需而私自複製、取得聲請人程式碼、關鍵字資料庫之行為,顯已構成著手實施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即私自複製、取得聲請人之程式碼、關鍵字資料庫),於斯時雖未達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程度,被告之前開行為,仍應該當刑法第342條第2項規定之背信未遂罪。

⒋再議駁回處分漏未審酌員工保密切結書等不利被告之事證,且亦未載明何以被告之前開犯行不該當背信未遂罪,顯有理由不備而違背論理法則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暨再議駁回處分逕予採信被告一方之辯詞,且有漏未審酌員工保密切結書等不利被告之事證,以及理由不備、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聲請人實難甘服,謹此陳條理由,狀請鈞院鑒核,賜將前揭犯罪事實交付審判,詳究前揭疑點,俾維法制。

三、本件聲請人摩根公司以前揭理由認被告賴竑彰等涉有背信、妨害電腦使用罪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職權調取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1330號、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高檢署智財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26號卷宗之結果: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先例參照)。

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先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予以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復經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再加以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等涉有背信、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高檢署智財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26號卷宗全卷審查後,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⒈原不起訴處分書要旨、原駁回再議處分書要旨,說明聲請人認被告涉犯背信、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係被告擅自將聲請人擁有之摩根購物網站之網站程式碼、關鍵字譯文資料庫複製並提供予具同業競爭關係之海淘公司,並以被告賴竑彰繳還之DELL牌筆記型電腦內存資料、海淘公司電腦內扣押之海淘購物網站程式碼、關鍵字譯文資料庫、資料比對、被告賴竑彰之人事、移交資料、摩根公司資訊管理規範為據。

而本院受理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程序中,得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範圍,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先予說明。

⒉就聲請人指訴被告等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⑴聲請人雖稱摩根公司與海淘公司之程式碼、關鍵字資料庫,兩者間多處完全相同,並經聲請人職員江守軒、梁哲瑋於檢察官偵訊時,到庭比對兩間公司對結果,兩間公司之程式碼、關鍵字資料庫之日文翻譯,「主鍵diction-id」、「更新時間」,被告賴竑彰顯有複製、輸出摩根公司程式碼、關鍵字資料庫予海淘公司之行為。

⑵然查,聲請人之職員江守軒、梁哲瑋於108年10月22、25日4次偵訊時,就檢察官訊問海淘公司扣案之程式檔案是否與摩根公司擁有的電腦程式著作完全相同或實質近似乙節,均泛稱有待進一步比對、同告訴代理人所述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1330號偵查卷《下稱偵11330卷》三第62至63、65至66、68、71頁),是聲請人職員江守軒、梁哲瑋於偵訊時,就扣案之海淘公司程式檔案與聲請人公司之程式碼、資料庫是否完全相同乙節,均無法當庭確認,況證人江守軒、梁哲瑋為聲請人公司之職員,其等之陳述難免偏頗,於偵訊中未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其等證詞之憑信性非屬無疑,聲請意旨憑此為據,自難採酌。

⑶再觀諸被告賴竑彰所簽署之員工保密切結書內容,均未限制員工不可複製聲請人公司之程式原始碼、資料庫供自己為公司處理業務使用,且被告賴竑彰本為聲請人公司資訊系統之最高權限使用者(見偵11330卷一之一第283頁),足證被告賴竑彰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期間,因其工作權限及需求,本有權限取得、使用上開聲請人公司之程式碼,尚不能單憑事後在被告離職時繳回之工作電腦內發現有上開摩根購物網站程式碼、資料庫檔案資料之資料夾,即遽認被告係「無故」取得聲請人公司之程式碼及關鍵字資料庫等電磁紀錄之情。

⑷至聲請人於另案民事訴訟中(案號:107年度智字第11號;

股別:慧股)聲請將上開程式碼、關鍵字資料庫進行鑑定,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未待鑑定結果,而逕為不起訴處分,顯有漏未調查重要事證;

另具狀請求本件延緩裁決乙節。

惟查:檢察官調查證據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不受相關人等聲請鑑定之拘束。

此外,依前揭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不負擔續行偵查之作為,不得再行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為裁決。

至民事訴訟事件之鑑定結果,是否屬於新事證,此乃是否得以再行起訴之事由,顯非本件交付審判案件得以審酌之範圍,併此敘明。

⒊就聲請人指訴被告等涉犯背信罪嫌部分:⑴按不得將其於任職期間所知悉之營業秘密洩漏予第三人之「保密義務」約款,乃企業者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內約束勞工不得洩漏關於任職期間所知悉之營業秘密予其他企業工作之不作為給付之約定,是以勞動者不得洩漏營業秘密為契約義務內容,此條款在性質上顯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與報酬給付之對向性),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而根本不含企業者之事務,更不具有「為」企業者處理事務之內涵,要非勞動者為企業者處理企業事務之約定及踐履,勞動者縱違反而洩漏其所知悉之營業秘密約款,除依其情節是否另構成妨害秘密外,亦僅生其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之問題,尚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

⑵經查,被告賴竑彰於102年12月18日與聲請人公司簽立有「員工保密切結書」,是被告賴竑彰對聲請人公司有保守因業務上知悉聲請人公司工商秘密之契約義務。

惟此保密義務在性質上顯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僅係被告賴竑彰自己之不作為義務,並不包含聲請人公司之事務,更不具有「為」聲請人公司處理事務之內涵,是縱認被告業已違反前開約款,亦僅生是否違反勞務契約義務之問題,聲請人應循民事解決,而與刑法背信罪無涉。

依此而論,即難認被告有何背信或背信未遂之不法意圖及犯行,聲請人此部分指摘,洵無足採。

⒋再者,聲請人認被告王韻茜共同涉犯刑法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

被告張友亮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之聲請再議意旨、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均未提及被告王韻茜、張友亮之涉案事證,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摘不服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此部分顯無理由。

⒌聲請意旨所指其餘各節,觀諸本案卷證內容,並無明確證據以實其說,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達到被告確有妨害電腦使用、背信等犯行之確信程度,本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本院尚難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聲請意旨再執卷內所存之原有事證,主張被告涉有上開犯嫌,即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無從為被告有罪之佐證,亦不得僅憑其指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基礎。

此外,被告涉犯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予以說明,聲請人提起再議,經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詳細論述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且對照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是認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予以裁定交付審判,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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