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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孫建祥
被 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5月13日竹檢德強108他 1421字第1089016665號函發函人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涉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孫建祥因具狀告發警員,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受理後,有意迴護警員,嗣後逕自以新竹地檢署名義發函予自訴人,於該署108年5月13日竹檢德強108他1421字第1089016665號函中未按照事實擅自添加告訴人「見警躲匿」。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之罪云云。
二、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
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1、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
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提起自訴之被告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5月13日竹檢德強108他1421字第1089016665號函發函人,然其自訴狀中,未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亦未載被告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且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109年1月10日送達自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
自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迄今仍未具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自訴即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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