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自,11,202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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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自字第11號
110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徐慧芯


自訴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
被 告 李素滿




陳孝聖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詳如自訴狀及追加自訴狀所載,因認被告二人均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1項及同法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再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自須達於足可積極證明被告確係犯罪之嚴格證明程度。

倘積極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經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認犯罪嫌疑不足者,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三、強制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次按由於強制罪係極具概括性的構成要件,可以判斷為該當犯罪的構成要件的行為範圍相當廣闊,故除客觀及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外,應就本罪特有的「違法性」為判斷,將不具違法性的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本罪處罰範疇之外。

而違法性判斷係依據「目的與手段關係理論」,即應同時兼就兩者的關係從事違法性的判斷,若就強暴脅迫的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的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即兩者的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的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

又可非難性係就社會倫理的價值為判斷,經認定為「社會所無法忍受的事實」,即社會倫理對其具有「高程度」的非難性者,即為法律上可非難(參見林山田著,刑法各罪論上冊修訂五版,第199頁至第205頁)。

另「可受非難」只是一種表達整體不法的可能用語的形 式,若稱為「應受譴責、法秩序不可容忍、不具社會相當性或超過社會倫理容許範圍亦無不可」。

而其判斷標準僅能以「原則」的形式呈現,諸如:輕微性原則、公權力強制手段優先原則、內在關聯性原則、違法性原則(按即強迫他人去做違法的行為)、利益權衡原則、自主性原則等,又上開諸原則之間係屬綜合判斷的關係,有些案例可能只和某一個或某幾個原則有關;

有些案例依照某一原則是升高的不法,但依另一原則卻是降低的不法。

而前開所謂輕微性原則,係本於實質違法性的相同法理,強制行為若僅造成些微侵擾,由於欠缺實質意義的社會損害性,因此也不是違法的強制行為(參見林鈺雄著,強制罪之整體不法判斷─從彰化台電施工抗爭案的判決談起,月旦法學雜誌第232期)。

(二)本件自訴人主張其為社團法人全國軍公教警消權益保護協會第一屆監事及會員代表,於109年7月28日上午11時在高雄市市議會一樓簡報室召開第一屆第五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暨第二屆理監事選舉作業中,因主持人應由會議召集人蔡美藝或代理理事長董泰琪擔任發生爭執,自訴人遂以自行攜帶之麥克風發言表達抗議,被告李素滿因不滿自訴人爭執程序事項,伸手欲奪取自訴人緊握之克風,與自訴人發生拉扯;

被告陳孝聖則徒手拍打自訴人,欲搶奪自訴人手持之麥克風,禁止自訴人發言等語,因認被告二人涉嫌違反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查社團法人全國軍公教警消權益保護協會於109年7月28日上午11時在高雄市市議會一樓簡報室召開之第一屆第五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暨第二屆理監事選舉作業,係由案外人即會議召集人蔡美藝負責辦理,此有自訴人所提開會通知單一份在卷可稽(院卷第15頁);

又內政部前於109年6月16日以台內團字第10900232801號函,就上開協會因違反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而核予撤免原理事長,並指定副理事長蔡美藝擔任該會理事長暨會員大會召集人職務,辦理第2屆理監事改選事宜,此亦有前開內政部函在卷可考(院卷第131頁)。

詎自訴人於該大會進行中,持續以手持自備之麥克風高聲一再宣稱:「今天會議無效」等語,而嚴重干擾大會開會之程序,被告二人遂為「拉扯或拍落」自訴人麥克風之行為,此有本院110年3月3日、同年12月8日及111年1月5日勘驗筆錄可稽(院卷第113頁至第117頁、第247頁及第248頁、第272頁至第273頁),均應確認係事實。

(四)依上所述,則案外人蔡美藝於上述時地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辦理第二屆理監事選舉作業,以形式上觀察尚非於法完全無據,自訴人以自備麥克風高聲持續嚴重干擾大會程序之正常進行,本院權衡兩者間之利益,認為保障形式上合法大會開會程序之正常進行應優於自訴人訴求開會程序違法而以麥克風嚴重干擾大會之行為。

況自訴人及另一位案外人柳春美於事後,以社團法人全國軍公教警消權益保護協會為被告,而提起確認理監事選舉會議決議無效之訴,現上訴中尚未確定,此有自訴人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84號民事判決(院卷第215頁至第227頁),及其陳述在卷(院卷第249頁),顯然自訴人依法並非毫無任何合法程序可資求濟,其在當時既選擇自力救濟而以上開手段嚴重干擾形式上合法之會議進行,自不能再憑此主張係其「權利」(按嚴重干擾會議尚不能被認為係一種權利)之行使甚明,則被告二人即不該當妨害行使權利之不法構成要件。

再者,被告二人雖有拉扯或拍落自訴人麥克風之行為,惟自訴人所受之影響僅僅只是不能再持續以麥克風大聲嚴重干擾大會之進行而已,其所受之限制僅造成極些微之侵擾,而欠缺實質意義(按較嚴重)的社會損害性,依輕微性原則,亦不能認為被告二人之行為具有可非難性。

(五)綜上,本院認為被告二人涉犯強制罪嫌顯有不足。

四、傷害罪部分:

(一)查依自訴人自訴狀所載,其於109年7月28日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雙肩、前胸壁及上腹壁多處鈍挫傷,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證斷證明書為證,堪信為事實。

(二)次查,依本院於110年3月3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事發當時現場之錄影紀錄(院卷第113頁以下),自訴人確與場中多人發生拉扯,惟其中被告李素滿明顯係為抓搶自訴人手中所持之麥克風(院卷第114頁),而過程中復未發現其有主動攻擊自訴人身體之明顯動作,核與被告陳稱:其係為了要搶麥克風等語,及自訴人亦稱:被告開始用右手抓我的麥克風:::之後又雙手搶麥克風等語(院卷第116頁)均相符,被告顯然未具傷害自訴人之犯罪故意甚明,且在客觀行為上亦無明顯主動攻擊自訴人身體任何部分之行為,則其所涉傷害犯罪嫌疑顯有不足。

(三)復依本院於110年12月8日、111年1月5日當庭勘驗自訴人所提自證11及自證15之事發現場錄影光碟(院卷第247頁及第248頁、第272頁至第273頁),明顯僅係被告陳孝聖將自訴人手上的麥克風拍落,亦無其他主動攻擊自訴人之行為, 核與自訴人稱:我當時是手持麥克風說會議無效:::,陳孝聖就將我的麥克風拍落等語(院卷第248頁);

暨被告陳孝聖稱:我當時是伸手要去拿麥克風,並沒有去攻擊自訴人等語(院卷第272頁)大致相符。

自訴人雖另稱:被告當時是拍我的手,不想讓我講話等語,惟依上開錄影光碟所示內容以觀,此部分事實並無法確定;

再者,依自訴人上開所提受傷部位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均無自訴人手部受有傷害之敘述及記載,此部分明顯無法證明,被告陳孝聖被訴傷害犯罪嫌疑亦有未足。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認本件被告二人上開犯罪嫌疑明顯不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自訴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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