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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5號
自 訴 人 陳淑芬即被繼承人吳書烈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王碧玄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本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於第三審上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規定。
據此法理,亦應為同一解釋」,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第6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資參照。
雖依前開決議認有律師資格者,無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然考究其意,應係指自訴人於提起自訴時,除具有律師之資格外,尚依法得執行律師職務為限。
否則,若自訴人雖具有律師資格,然其因違反律師法,而受有律師法第44條第3款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則其於受停止執行職務懲戒處分期滿前,尚不得受他人委任而擔任自訴之代理人,若此時反認其自行提起自訴時,無庸另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豈不與法理相違。
是認自訴人於提起自訴時,無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需以自訴人具備律師資格,且依法得執行律師職務者為限。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陳淑芬於提起自訴時固具有律師資格,然其業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自109 年2 月3 日至110年2 月2 日停止執行職務1 年,此有法務部109 年2 月13日法檢決字第10904506400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2 月17日院彥文正字第1090001050號函各1 份在卷,嗣經本院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其逾期並未委任其他律師為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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