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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7號
自 訴 人 陳淑芬即被繼承人吳書烈、徐國章、陳鴻旗、王立
成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周煙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刑事自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及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陳淑芬以自身具有律師資格,於民國109年5月21日提出刑事自訴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固有律師證書影本、刑事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之日期在卷可稽。
惟自訴人因受懲戒停止執行職務中,停職期間自109年2月3日起至110年2月2日止,有法務部律師資料管理系統律師基本資料、律師懲戒資料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1頁)。
是自訴人於受懲戒停止執行其律師職務後,提起本件自訴,且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上開說明,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
經本院於109年6月11日裁定命自訴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已於109年6月19日寄存送達於自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自訴人逾期仍不委任,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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