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訴,117,202008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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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7號
109年度聲字第1013號
109年度聲字第1032號
109年度聲字第1033號
109年度聲字第1044號
109年度聲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增基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洪大明律師
被 告 余國瑋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葉鈞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即
被 告 戴德堂



選任辯護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0946號、109年度偵字第770號、第974號、第118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第3號、第7號),並經聲請人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捌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王增基(下稱被告王增基)、被告余國瑋、聲請人即被告戴德堂(下稱被告戴德堂)因強盜等案件,前於民國109年1月22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王增基、戴德堂均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恐嚇取財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第1、4款、第7項、第8項以言語及舉動,明示及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出售公司股份、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未遂罪、同條例第3條第5項第4款明示及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罪、同條例第3條第5項第4款、第8項明示及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要求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未遂罪等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余國瑋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危害安全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第1、4款、第7項、第8項以言語及舉動,明示及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出售公司股份、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未遂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均有事實足認為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3人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均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復經本院裁定被告3人均自109年4月22日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

嗣再經本院裁定被告3人均自109年6月22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

後於109年7月22日審理期日調查證人完畢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被告3人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已消滅,而當庭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並由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表示意見後,本院審酌被告王增基否認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一)至(五)所示全部犯行;

被告余國瑋僅坦承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六)所示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犯行,其餘均否認犯行;

被告戴德堂僅坦承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三)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其餘均否認犯行,惟被告王增基所涉部分有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一)至(五)所載之各項證據、各該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余國瑋所涉部分有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一)、(二)、(六)所載之各項證據、各該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戴德堂所涉部分有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一)至(四)所載之各項證據、各該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資佐證,已足認被告王增基、戴德堂均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恐嚇取財既、未遂罪等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余國瑋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危害安全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犯罪嫌疑重大。

而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所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院考量被告3人均否認此部分犯罪,其等歷次所辯情節顯有不一,且所辯與卷內證據亦多所不符,可見其等存有逃避刑責之心態,且衡情面臨重罪之追訴或處罰,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3人逃匿以規避後續可能之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參以被告王增基為新竹縣新埔鎮鎮民代表會主席之身分地位,且其自陳經營企業社、經濟狀況富裕,可見其覓得逃亡管道及籌措充足資金逃亡之能力甚高,復佐以被告余國瑋前有因毀損案件,於執行中經司法機關發布通緝之紀錄,被告戴德堂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司法機關發布通緝之紀錄,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更徵如此。

是本件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

本院並斟酌被告3人所涉之犯罪情節,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之危害,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3人之人身自由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3人為羈押處分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3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限制較輕之羈押替代處分,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可能之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均有延長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均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尚未消滅而依然存在,而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被告3人之羈押期間,均應自109年8月22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2月。

四、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一)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許美麗律師、洪大明律師為被告王增基之選任辯護人,聲請人葉鈞律師為被告余國瑋之選任辯護人,自均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先予敘明。

(二)被告王增基部分:被告王增基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王增基並無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未涉犯強盜重罪,被告王增基為民選公職人員,倘續為羈押恐使鎮民代表職權遭到解除,對被告王增基參政權影響甚鉅,且被告王增基為履行職責,需定期出席會議,無逃亡可能,本案相關證人均已詰問完畢,無與證人、共犯勾串之可能,被告王增基有糖尿病、心臟病、高血壓、疥瘡等痼疾,於羈押期間雖多次於所內就醫及戒護就醫,仍難或有效控制,病情持續惡化,於未受特別照護下恐生難以預料之後果,被告王增基於重症纏身下,維持正常生活已相當困難,遑論棄保潛逃,被告王增基之家人、事業全在新竹地區,實無為自己未犯下之莫須有罪名逃亡之動機及可能等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查本件被告王增基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雖已消滅,惟其涉犯前揭加重強盜等犯罪嫌疑重大,本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已如前述。

聲請意旨所稱被告王增基之家人、事業全在新竹地區等情,縱使如此,亦與被告王增基有無逃亡之虞間,並無何必然之關聯性。

又被告王增基之參政權是否受影響,核與其是否具備停止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判斷尚屬無涉。

再聲請意旨所稱被告王增基罹患疾病,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等情,前經本院函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查明被告王增基之身體健康情形,經該所函覆稱:「查該收容人(即被告王增基)108年10月2日入所後,因糖尿病、冠狀阻塞未提及心肌梗塞、十二指腸潰瘍、胃食道逆流性疾病併食道炎、皮膚搔癢……等症多次於所內門診治療,亦曾因心臟及聽力問題戒護外醫5次,醫師表示經檢查後尚顯正常(聽力減弱為老化現象),目前病況依醫囑持續門診追蹤觀察」等節,有該所109年4月16日竹所衛字第10900005170號函及檢附之就醫紀錄、戒護外醫明細表在卷可憑,可知該所就其所罹疾病已有提供相當之醫療照護,且其自108年10月2日起執行羈押迄今,該所亦未曾評估其身體狀況無法繼續羈押,是依現有卷證資料尚難認其病情已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

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

是聲請意旨執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被告余國瑋部分:被告余國瑋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余國瑋雖涉犯重罪,惟其事後均據實供述,相關證據均已調查完畢,已無串證、滅證之虞,又其到案前並無逃亡之情事,亦無逃亡之虞,因看守所內環境非佳,其身心備受煎熬,且身為一家之主,必須承擔家計,家中狀況大受影響等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查本件被告余國瑋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雖已消滅,惟其涉犯前揭加重強盜等犯罪嫌疑重大,本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已如前述。

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余國瑋身為一家之主,必須承擔家計,家中狀況大受影響等情,縱若屬實,此乃屬有關被告余國瑋之個人家庭狀況,核與其是否具備停止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

是聲請意旨執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被告戴德堂部分:被告戴德堂雖以本案有關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已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情形存在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查本件被告戴德堂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雖已消滅,惟其涉犯前揭加重強盜等犯罪嫌疑重大,本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已如前述。

且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

是聲請意旨執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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