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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21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哲瑜
書記官 曾柏方
通 譯 趙婉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蘇家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蘇家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8年10月26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南寮街102巷內某處,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蘇家明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7月26日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8月23日確定,並於107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檢察官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未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曾柏方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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