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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瑞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881、211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淑嵐
書記官 劉文倩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郭瑞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三三七六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管壹支、塑膠鏟管壹支及針筒壹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郭瑞珍分別為以下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7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再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警方於108年10月8日下午5時31分許,前往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通知其到案採尿,當場發現其置於桌上、垃圾桶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3376公克)、玻璃管1支、針筒1個及塑膠鏟管1支而加以查扣,復於同日晚間6時56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26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10月28日上午10時25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劉文倩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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