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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汶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9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汶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分裝袋參批,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應更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12行應補充「…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分裝袋3 批…」、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4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屬查獲且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分裝袋3 批,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909號
被 告 古汶琪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
(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汶琪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思悔改,於108年10月3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高速公路橋下頭前溪畔工寮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於108年10月6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對面河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於108年10月6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11樓之2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78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古汶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8A090091)影本、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B-214號)影本各1份。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78公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8年10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韻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綠堂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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